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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牌制与瑶族地区的法治建设

作者: 网瑶 发布: 2010-06-07 23:17 分类: 瑶学研究 浏览: 2396 回复: 2
  摘要:本文全面系统地描述了广西省大瑶山瑶族地区石牌制的基本含义及其发展演变历程,分析了石牌制在大瑶山特殊历史时期的法治和社会功能,在此基础上,针对瑶族地区客观的社会现实,立足于依法治国的社会大背景,从民间法和国家法两个角度,探寻瑶族地区法治建设的新思路。
  关键词:瑶族;石牌制;民间法;国家法
  中图分类号:K890(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07)01-0093-05
  
  在当今社会主义新时期,我国的法治化道路正以城市为中心稳步推进。毫无疑问,城市法治建设取得了可喜成绩,市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然而,“权力的力量并不固定,而是流变的,权力的力量会随着空间的变化而减弱或加强,地方的偏远会使得国家权力弱化。”〔1〕对于广西大瑶山而言,空间位置的边缘化使得国家法在这些地区的影响和调控力度相对弱化,并且早期的大瑶山还具有一段漂泊的历史,一直是“王不管、官不辖”的地区,瑶汉两家互不相干,这种特殊的土壤环境孕育了瑶族独特的石牌制度。多年来,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石牌制较好地维护了大瑶山地区的社会秩序,对瑶族地区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历史的更替,时过境迁,尽管瑶山昔日的社会场域不复永存,但石牌制仍然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影响。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社会秩序并非井然有序、祥和安宁,使得人们对瑶族石牌制这种民间法就更加依念,时时追忆大瑶山在石牌制下的那种理想之邦。在这种空间和人文双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使得国家法在瑶族地区推进的过程中,就变得举步维艰,左右徘徊。在今天的大瑶山地区,如果仅遵循城市法治化的思维路径,冷落甚至忽视以瑶族民间法来建构瑶族地区的法治秩序,那么,即使把法送下瑶乡,瑶族地区仍然会呈现出一片“法治真空”,法仍然不能在大瑶山扎根养土,发挥应有的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将立足于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通过全面剖析瑶族石牌制在大瑶山地区的发展演变历程及其社会意义,试图从国家法和民间法二维互动的角度,来探寻广西大瑶山地区法治建设的新思路。
  
  一、瑶族石牌制及其演变历程
  
  1.大瑶山瑶族石牌制
  广西大瑶山瑶族,自古深居大山,长期以伐木盖棚栖身,种粟豆为粮,暇以猎兽为食,过着历朝不服的自主生活。统治者为镇守瑶山疆土,常施暴力于瑶族山民,企图绳之。瑶族人民为杀敌抗夷,确保瑶族先民香火相承,繁衍后代,于是民主推选出自己的领袖,举行大会,共同订立条规,镌刻于石碑,杀鸡饮酒,誓言严守,这就是广西大瑶山瑶族地区早期盛行的石牌制。“石牌的狭义是指那些刻着法律的石碑,但是在他们的实际应用中却是指整个法制和行政制度。”〔2〕(P52)它是大瑶山瑶族在历史上为求得生存发展和社会安定而建立的具有自卫自治性质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组织。在石牌制管理下,瑶族人民结盟杀敌,既不向官府缴纳皇粮国税,也不承担徭役兵役,过着自治、自律、自耕、自食的社会生活。
  就其具体的形式而言,石牌制大体分为4种情况:首先,从管辖的范围来看,石牌大体可分为“小石牌”、“大石牌”和“总石牌”3种类型。小石牌通常管辖一个自然村或邻近数村;大石牌是在小石牌的基础上,由若干小石牌结合而成,主要按照瑶族共同支系或山脉的自然地理空间来进行划分;总石牌则是整个大瑶山地区“三十六瑶七十二村”订立的石牌,它是大瑶山地区最大的石牌团。其次,以参加石牌组织的村寨数目来划分,则以加入石牌的村寨数目来命名。如“二十四村石牌”,即以罗运为中心,北至罗丹、滴水一带,西南至六巷、古陈一带24个村寨。“九村石牌”,即主要包括罗运、罗丹、三寨、六俄、白牛、丈二、六团、龙华和南州,共9个村寨。再次,以参加石牌的户数而定,则就以石牌户数为石牌命名。如“八百石牌”,即两瑶大团石牌,包括金秀、长二等七个茶山瑶村,以及桂也、强仰等地的盘瑶村庄。“五百四石牌”,即由六拉、昔地等茶山瑶村寨组成。最后,以竖立石牌的地点命名,如“坪免石牌”。它立于1867年,是金秀沿河10村联合设立的大石牌,在大瑶山具有很强的权威。1939年大瑶山瑶民反抗国民党的“开化”政策,召开了全大瑶山最大的“三十六瑶七十二村石牌大会”,会议的基本内容就主要围绕“坪免石牌”的相关条文规定而展开。
  
  2.石牌制的发展演变历程
  大瑶山地区瑶族的石牌制,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演变历程。在早期的大瑶山,“石牌大过天”是瑶族地区常提的公共话语。历代阶级统治者对大瑶山地区都实行高压甚至种族灭绝政策,在石牌头人的带领下,瑶族同胞同仇敌忾,利用大瑶山险峻的自然环境,御敌于大山门外,保住了瑶族先民延续的香火。为了能在这种与世隔绝的世外疆土生息发展,守住瑶山厚土,在这个时期,石牌头人是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德识,被民主推选,但不管任何人违背石牌条例,石牌头人都严格执法办事,轻则鞭打成伤,重则处死。这样,瑶族子民潜意识中赋予了石牌头人至高权威,尊称石牌头人为“瑶王”。
  然而,历史不容瑶族这一个别群体自由摆渡,瑶族社会的变迁发展是历史的必然。20世纪30年代后,经过多次激烈冲突,大瑶山瑶民最终臣服于国民党政府的枪下,接着国民政府就开始对大瑶山地区实施“开化”政策,虽则“开化”,实则通过汉族文化“同化”瑶族文化,为国民政府统治瑶山地区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国民政府首先在大瑶山地区设立了化瑶局、设治局、警备区署等统治机构,并建立起乡村保甲制度。“政府派人到瑶山把瑶人编成四团,指定四个大团总,即加冕原来的瑶头。民国二十三年,又改作乡长制。”〔3〕(P356)他们不仅直接派遣官吏对大瑶山进行统治,而且还承袭了历代“以夷制夷”的传统政策,充分利用石牌制下传统民间组织头人,充当国民政府机构的官吏。国民政府和下派的官吏和当地的头人“携手”结合,共同对瑶区进行统治。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个时期的石牌组织,慢慢丧失了传统时期的独立性,演变为国民政府组织的一部分,石牌头人尽管在部分政府职位担当“领导”,但充当的是国民政府的代理人,扮演一种傀儡的角色。在这种政策的影响和互动下,瑶族传统的社会文化格局被打破,石牌制也慢慢地被“开化”殆尽。发生社会纠纷,首先请这些曾经为“王”的新任干部出面调停,事大繁琐,不能达成统一和解之议,则借助法律手段来进行调处。在这个时候的大瑶山,传统的石牌制已经为国家法让度了较为宽广的法治空间,社会控制实际上已经逐渐发展演变为国民政府的国家法和大瑶山地区传统民间法共同作用下的二元模式。
  在国民政府的统治下,大山深处的瑶民生存挣扎于水火边缘,凄苦惨淡、忍辱负重地屈活在国民党的高压统治之下。不久,伴随全国人民大解放历史浪潮,春风喜雨,瑶山人民迎来新的历史新篇。1951年2月大瑶山获得彻底解放。同年8月,费孝通先生带领中央访问团对大瑶山进行了实地深入考察,尽管这时大瑶山的石牌制已经接近灭绝的边缘,但中央访问团还是对瑶族石牌制的形成、作用和性质作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分析。他们先后走访了三片、六段、六定三村的滕绮石牌,杨柳、在保、将军三村的古寨石牌,金秀、六拉、昔地、白沙四村与刘村、田村、金村、社村、孟村、美村联盟的十村石牌。通过全面调查,最终在大瑶山地区共统计出36个石牌组织,为昔日石牌制的发展现状补充了许多极为宝贵的资料。广西省人民政府趁中央访问团在大瑶山慰问的良机,及时召开了三个专区、五个县、十二个乡镇的代表大会。通过充分酝酿协商,与会代表最后表决通过了《大瑶山团结公约》和《大瑶山团结公约补充规定》,作为增强民族团结,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准则规范,并运用瑶民的民族形式,将团结公约刻于石牌。各族代表歃血饮酒,宣誓维护石牌条规。尽管如此,但此时的石牌条例大大有别于过去的条例了,某种程度上,这个时候的石牌已经成为一种“盗版”的石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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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瑶 2010-06-07 23:17:59
  20世纪50年代后,尤其到人民公社时期,石牌制的影响基本上就全部消失殆尽了。随着社会的进一步推进,改革的春风吹进了大瑶山,乘新时期西部大开发的机缘,大瑶山也修路铺桥,社会生活环境发生了翻天巨变。由于交通闭塞,物质资源贫乏,加之人口不断增长,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使得各种偷盗赌博、山林纠纷、乱砍滥伐等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在瑶族地区滋生蔓延。在叫天无应、求法无助的情况下,人们便会怀念瑶族传统的石牌制,纷纷以传统的石牌律作为参考,制定村规民约,以保一方平安。甚至许多村民还要求重建石牌,直接把制定的村规民约叫做“石牌律”,并选举石牌头人,成立石牌组织。这种“另类”包装的石牌建立后,在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大大减轻了地方政府的工作压力,维持了瑶族地区的社会秩序。
  
  二、瑶族石牌制的法治和社会功能
  
  早期大瑶山,“法律秩序尚未占据主导地位,社会处于法治秩序、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和宗法秩序组合而成的多元混合秩序的调控之下。”〔4〕(P224)国家法在维持当地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极小甚微,石牌制作为一种特殊的瑶族民间法,一直扮演着国家法角色,为瑶族地区良好社会秩序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固守疆土,维护瑶族合法自主的生存权益
  从明清开始,直到国民党派军警武装攻入大瑶山之前,大瑶山地区基本上是一块王道不及的“化外”之域,只有边缘极少数的瑶族村寨被收录为官府编户,年复一年,为统治者供役纳赋。瑶族在周边强敌压境之下,为了固守瑶山疆土,维护自身合法自主的生存权益,就通过石牌制这种瑶山地区独有的民间法将整个瑶民有效地联合起来,进行了统一的管理。并将“瑶还瑶、朝还朝”的口号明确写入石牌条文。主张朝廷管国事,瑶人管瑶事,汉族和瑶族互不相干,瑶汉事事各有所管。声称“我辈瑶山以石牌为先,向年因匪扰乱,曾经大会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商议,凡我同人,务须协力同心,各相救应合力,遇有匪兵临村扰乱,务须通报近村以防不测,再者,遇兵匪攻劫邻村,不帮不报者将处以半通匪论,会同石牌大会公惩。” 这种观念反映了瑶族人民要求民族自治的心理认同。多年来,在大小石牌头人的带领下,进行了无数次战争。据史料记载,从明朝洪武十九年(1386年)开始,著名的广西大藤峡农民起义,一直持续到嘉靖十九年(公元1540年)才平息,前后持续近150年时间,起义波及湖南、广东、福建及广西的梧州、柳州、桂林、玉林等十几个县市,是中国历史上历时最长的农民战争。瑶族人民为了争取合法自主的生存权益,同仇敌忾,前仆后继,誓死捍卫大瑶山圣土。
  
  2.解惑安民,创建安定和谐的大瑶山
  大瑶山瑶族在竭全力抵御外敌入侵的同时,为了能形成合力,维护瑶山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石牌制对瑶族内部社会事务的管理也具有非常严格详细的石牌条规。按照石牌制的规定,“石牌头处理村民内部事务时须严格按照石牌条例,轻则罚金,重则处死。前者主要包括强盗、通汉诱骗、放蛊行为;后者则主要包括奸淫、离婚、偷窃三种行为。”〔5〕(P49-50)在石牌条例里明确写到:“严惩内外勾结的汉奸盗贼,禁止赌博、禁食鸦片等破坏社会秩序,毒害社会风气的行为。” 、“开棺挖墓、火烧仓宅、强奸他人妻女、打劫生事、杀人害命、欺兄谋弟、挖屋开仓等将按条令重罚。” 石牌制的这些规定使得大瑶山多年来保持了良好的社会治安,长期以来,大瑶山地区素来以“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道德风尚而著称。另外,由于瑶族对大瑶山的土地、林场等各种自然资源占有情况的不同,使得瑶族之间也具有“长毛瑶”和“过山瑶”之分。在瑶族5个支系中,茶山瑶、花篮瑶、坳瑶属于“有地”的长毛瑶,而山子瑶、盘瑶则“种地还山”,是受剥削的过山瑶。这样,在瑶族的5个支系中,他们不仅在语言、文化和各种风尚习俗上存在很大差异,而且为了部分林地、河流和其他利益问题有时也会出现各种矛盾纠纷,甚至出现互相拼斗的现象。但石牌条例规定:“若械斗,即请村上父老调处,不得锁人,不得包事结事。”“不论何人有事,须经老人,才得锁人可也。”“发生纠纷经石牌头同意才能抓人,凡经头人审理完毕的争端,事后不能反悔”“调解不下打架,不准捉女人;男人十六岁以下,六十岁以上不准捉。错手打死人命,男人赠银三百六十两,女人二百四十两;不准娶第二妻,双方打架时不准抓女人、儿童当人质。” 通过石牌头人化解调处,瑶民彼此间的内部争端,经常被控制在相对狭小的范围内,即使出现也不至于扩大,影响到整个瑶族的群体利益。这为瑶山全体族民的团结一致,形成合力对外抗敌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3.兴族富民,促进生产生活发展
  从某种意义上讲,大瑶山地区早期的经济是非常落后的。信息的闭塞直接导致了他们无法在比较与选择中生活,他们的生活较之法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有相当大的距离,生活方式的选择和适从难以拓展。大瑶山地处山区,“地无三尺平、人无三分田”,田地稀少,生产生活环境极为贫困。加上多年战争,瑶汉之间频繁的冲突,可以说,大瑶山地区也近乎满目疮痍、千疮百孔的境地。瑶族地区贫穷落后,瑶族社会生活中仍然是小规模的生产与小范围的交易,人们的经济方式与交易程序还没有任何现代社会的水准,没有形成现代的经济习惯或惯例,也不具备高水准的法律意识。瑶族地区的现实生活与现代的法律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产生一定的隔阂,并且这种隔阂很难使他们理解,法律在瑶族社会中的适用相应地呈现出众多问题。因此,为了生产自救,储备财力有效抗争汉族统治者,石牌制一方面组织瑶族山民积极发展生产,另一方面,也制定了详细具体的石牌条例来维护瑶族地区私有财产安全。石牌条文规定:“大路边山场香草、香菇,不许何人乱偷盗。”、“山上木耳、竹笋、薯莨等物,各有投份,不乱偷盗取,查有证据,按轻重处罚。”。这些内容既是保护生产同时也可以说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瑶山基本上没有圩镇集市,而到山外汉、壮族地区的集市去购买又路途遥远,远者三四十公里,近者也有一二十公里,往返或当天两头黑,或需两天时间。因此瑶民所需的日常生活用品主要靠山外的客商进山贩卖,山里的土特产品要卖出去也离不开客商。为了保证客商利益和人身安全,瑶族石牌规定:“见客买卖生意,不得乱作横事”,“中途劫抢客商,即起石牌追捕”,还规定“善人买卖,有茶有食”。这些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客商的利益和安全,促进了瑶族相互间的商品贸易及物资交流,丰富和提高了瑶族人民的社会生活水平。
  
  三、构建瑶族地区法治秩序的新视角
  
  正如学者所指出:“乡村法治秩序的构建不能忽视乡村现实生活中的‘无言之知’或地方性知识,应该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法治秩序的合理建构。”〔6〕(P44)因此,我们在建构大瑶山地区的法治秩序时,不能完全按照城市法制化推进的路径,忽视瑶族石牌制等各种民间法,而应该同时兼顾国家法和瑶族民间法,创造性地探寻法治建设的新思路。
  
  1.彰显石牌制的法治精神,培育民间法意识
  “大瑶山历史上基本的社会组织是石牌制,……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大石牌条律,具有大瑶山‘宪法’的性质。”〔7〕(P42)石牌制植根于瑶山沃土, 符合瑶族的社会心理,它在瑶族人民视野里具有极强的威慑力,是大瑶山地区人们普遍认同的根本大法。人们对石牌制具有强烈的心理认同感,很多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但却认同和遵守石牌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瑶族的石牌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准成文习惯法。”〔8〕具有鲜明的民主特点。石碑头人不自封,也不世袭,而是在村寨群众信任基础上推举出来的才识出众的代表。他不受财产多寡的限制,凡带头遵守本民族村寨的法权习惯,办事公道,有判断力,能言善辩,并能以理服人,热心为本村寨的群众服务的均可当选。石牌头人的权力就是为本村寨服务并使群众满意,当石牌头人处理事务不公正有私心或者调解不能令人满意时,他的威信就逐渐减低,甚至当石牌头人违背石牌条文,危害村寨公共利益时,石牌头也会受到条文的处罚,村民会自愿组织起来,将其绳之以法。另外,石牌制的管理条款立足于大瑶山社会实际,详细具体、赏罚分明,而且是通过村民民主讨论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能够得到大多数群众的认同和拥护,也可以在瑶族社区有效地实施和利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管束力。相对于国家法律,这种民间法更加贴近群众日常生活,对国家法律法规起到了有益的补充和延伸作用。所以,在新的历史时期,瑶族地区法治秩序的建构不应该仅只简单地用国家法律文本套用在瑶族地区,而应该立足于大瑶山“场域”和瑶民自身的“惯习”,以瑶族社会的现实生活中活着的“情”与“理”为坐标,结合瑶族地区特殊的人文精神,彰显石牌制等各种民间习惯法,才能有效地建构起大瑶山地区和谐的法治秩序。


#2 网瑶 2010-06-07 23:18:12
  2.送法下乡,培育国家法意识
  “在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本身存在着两种不相协调、相互冲突的文化现象和构成,即以适应现代化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9〕(P264)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民间法的彰扬不能背离国家法这个大环境。自从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之后,伴随着这一时代强音,农村地区法治建设的宏伟工程也开始全方位地启动。国家先后出台了《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多部法律。在这一时代主题下,瑶族地区法治秩序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瑶族地区的权威来自截然不同的两个层次:一是日常生活中随时可以出现和感受到的石牌头人;二是对严重事态或涉及大范围事件做出反应的政府官员。在瑶族地区,一方面可以见到极为原始、简单的法律裁判、神判仪式,另一方面也可以见到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法律案件。所以,尽管石牌制等各种民间法在瑶族地区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作用,但在广西大瑶山的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也不能单独地专注于瑶族民间法,而应该在彰显石牌制法治精神氛围中,积极送法下乡,培育和扶持当地瑶民的国家法律意识。
  
  3.兼顾国家法与民间法,使二者形成良性互动
  如前所述,我国法治化推进的路径,长期以来走的是“城市包围农村”的模式。“人们更多地关注了一种‘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理路,而忽视了一种法治生成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理路,它遮蔽了社会历史变化的相当重要的复杂性、多样性,容易诱致人们对社会建设出现片面的、直线的、纯粹的理解,容易使人们对社会建设方案的‘他者’要素视而不见,并可能遮挡人们观察捕捉另外可能存在的制度建设资源的视野。”〔10〕这样,瑶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如果单纯地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走一条政府主导城市、城市影响农村的“变法”道路,瑶族传统的民间法或者“地方性知识”将会被全方位地格式化。瑶族社会中原有的石牌头人等民间权力代表大量的消失,乡规民约失去了民间依赖,不能独立支撑起村庄治理。在国家法权威未能同步跟进的前提下,最终结果将会造成大瑶山地区的法治秩序出现时空错位,其张力就会直接导致大瑶山地区的“法治秩序真空”。因为,国家法和民间法是两套不同的社会制度。国家法是国家强制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它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但是,国家法调整范围也是有限的,它不可能面面俱到,无法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层面。无法及时满足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顾及到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特殊情形。“民间法是一种知识传统,它生长于民间,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它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见诸文学,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或有明确的规则,或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或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11〕(P36)尽管瑶族石牌制对于瑶族地区自治秩序的形成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是这种“另类的国家法”,无论在形式内容上,还是在结构功能的系统化程度上都与现代国家法相距甚远。因此,在构建瑶族地区法治秩序,借用石牌制等相关民间法的同时,还必须对民间法中不利于法治秩序形成的成分进行合理扬弃,用民间法来弥补国家法中的“规则缺席”问题,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兼容,确保国家法和民间法二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只有这样,瑶族地区和谐的法治秩序才有保障。
  
  〔参考文献〕
  〔1〕张芝梅.送法下乡:一个读本[J].中国社会科学,2002,(3).
  〔2〕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3〕费孝通,王同惠.桂行通讯[A].费孝通文集[C].北京:群言出版社,1991.
  〔4〕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5〕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7〕莫金山.瑶族石牌制[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0.
  〔8〕张冠悻.论瑶族的石牌制度与习惯法[J].思想战线,1999,(1).
  〔9〕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0〕刘星.现代性观念与现代法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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